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證據名稱「酒精直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值測試單」。
(二)被告謝金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金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對執行職務員警出口侮辱及脅迫行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侵害均為單一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外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為警攔停酒測後,情緒失控致對員警口出穢言並出言脅迫,其藐視公權力之惡性非輕,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對值勤員警除言語相激外尚無其他暴力攻擊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