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展男31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7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就被告 劉燕惠 之帳號所載「不詳」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佳展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何秉謙 將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租賃之租屋處作為賭博據點,開放予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下單方式簽賭,該租屋處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吳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佳展與何秉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 蔡曜宇 、劉燕惠、 李柏克 、 黃浩瑋 、 李瑋翎 、 潘雲帆 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吳佳展與何秉謙等共犯自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間某日,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臺灣加權股票指數之漲跌,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吳佳展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係提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