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萬利 聲請人即債權人 方信勝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榮廣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慶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德興 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德芳 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燕嬌南宏汽車電機行聲請人即債權人 連怡欣 即長鼎企業社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春逢 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春富 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上發 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興國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暐儒 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興隆 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月保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萬利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方信勝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榮廣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德芳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慶雄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德興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燕嬌即南宏汽車電機行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怡欣即長鼎企業社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春逢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春富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上發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興國、黃暐儒、葉興隆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月保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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