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及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印有蛋塔工廠字樣之紙類產品,8月份貨款為30萬7,440元、9月份貨款為104萬6,405元,扣除先前已支付部分尚有123萬元未給付,嗣被告僅簽發面額123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原告依被告訂貨單備置貨品,並以備貨完畢通知被告作為貨品之交付(下稱系爭庫存品),經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庫存品已備貨完畢,惟尚有貨款金額29萬9,913元亦未據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部分123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庫存品部分29萬9,9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客戶對帳、原告專用發票、原告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成品庫存統計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由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自得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3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又系爭庫存品部分,原告雖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而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系爭庫存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3萬及系爭庫存品貨款29萬9,913元,及各自103年1月3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各按年息百分之6、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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