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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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享愛
劉淑惠
方惠玉
李瀛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享愛、劉淑惠、方惠玉、李瀛貞間給付
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
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9,8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
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