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憶圻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洪睿荃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訴外人 陳美惠 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消費帳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0年3月21
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認諾
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為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