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曾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63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21日繳款,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紀錄為
99年8月18日,截至99年9月21日止共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262,63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利息10%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