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尤欣淳
被   告  孔令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9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對原
告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
血2×2公分、左大腿瘀血4×4公分、右大腿瘀血2×2
公分及右小腿瘀血4×3公分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拉扯,原告並沒有很嚴重的傷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被
告所涉傷害案件中之偵查程序指述 綦祥 ,且有原告於100年
11月8日就診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霖園醫院101年7月
16日(101)家醫字第029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表影本等在
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17號
卷第6頁、第33至34頁),另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右上臂
瘀血2×2公分、左大腿瘀血4×4公分、右大腿瘀血2×2
公分及右小腿瘀血4×3公分),均非小面積之傷勢,且該
傷勢分布狀況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述係遭被告以徒手及腳踢方
式毆打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
拉扯,原告並沒有很嚴重的傷勢云云,然原告於100年11月
8日就診時其主訴即為「被男朋友打傷」,此有上開霖園醫
院函文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若非遭他人故意毆打,當不
致受有上臂及雙腿瘀血且為大面積之傷害,足見原告之傷勢
確係遭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毆打所生,被告前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經審酌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又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4萬元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至
2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兩造名下之資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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