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尤欣淳
被 告 孔令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9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對原
告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
血2×2公分、左大腿瘀血4×4公分、右大腿瘀血2×2
公分及右小腿瘀血4×3公分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拉扯,原告並沒有很嚴重的傷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被
告所涉傷害案件中之偵查程序指述 綦祥 ,且有原告於100年
11月8日就診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霖園醫院101年7月
16日(101)家醫字第029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表影本等在
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17號
卷第6頁、第33至34頁),另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右上臂
瘀血2×2公分、左大腿瘀血4×4公分、右大腿瘀血2×2
公分及右小腿瘀血4×3公分),均非小面積之傷勢,且該
傷勢分布狀況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述係遭被告以徒手及腳踢方
式毆打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
拉扯,原告並沒有很嚴重的傷勢云云,然原告於100年11月
8日就診時其主訴即為「被男朋友打傷」,此有上開霖園醫
院函文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若非遭他人故意毆打,當不
致受有上臂及雙腿瘀血且為大面積之傷害,足見原告之傷勢
確係遭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毆打所生,被告前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經審酌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又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4萬元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至
2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兩造名下之資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