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被   告  高意惠
       康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意惠等連帶給付違約金,經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高意惠等之住、居所地均
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狀、被告高意惠提出之聲請狀及
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
縱兩造曾訂立定期聘僱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
,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雖稱該定期聘僱契約書並非原告之
制式合約,而係於101年間發生空服員人力暫時性短缺,故
而特地商請曾擔任過原告公司空服員之被告高意惠(當時已
離職)重新回任為期一年等語,縱或屬實,惟亦不足以否定
該條款係原告預定或可能預一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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