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瑞華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拾包(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壹支內含無法析離之稀釋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伍毫升,另壹支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瑞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四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包(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含無法析離之稀釋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毫升,另一支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