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七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要左轉仁義街往涵洞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涵洞往自強路五段方向,由甲○○所騎乘之LKM—六五七號重機車,致重機車尾全毀,甲○○受有右肘瘀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擦傷挫傷、皮膚缺失、尾椎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證人 吳明煌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車損照片一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有暮光,路面狀態雖屬濕潤有缺陷,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仍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已通過路口中心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吳明煌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0九六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四頁以下)可按,同此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告雖又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因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方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上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