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該判決送達時確定)後,再審原告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書狀內誤繕為聲請再審,核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於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一)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製造商、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判例亦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以其是否應「從速解決為宜」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並未以一時性之契約或繼續性之契約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判斷標準,而僅以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適用之要件。
(二)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該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所生之請求權亦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所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之見解,租賃契約係屬於繼續性契約,故因繼續性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況且,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條文之文義觀之,該規定亦未將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限於一時性之契約。綜上所述,一時性契約並非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構成要件,而繼續性契約亦應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原審以裝置電話設備使用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作為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適用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書狀內誤繕為聲請再審,核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時性契約並非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構成要件,而繼續性契約亦應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之事由,已在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之上訴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亦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及再審原告所具呈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再審裁判費為八百七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陳翠琪~B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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