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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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人即案外人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川拿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邀丁○○(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即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云云,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
(二)嗣借款人川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整,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上開借款約定本金及利息之償付共分一五六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任何一次未履行雙方所約定之借據上第二條及第四條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借據上第二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借款人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利息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案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木字七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拍定,扣除其他債權人執行費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外,分配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六十七元,依約定先充償執行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次充利息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違約金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再充原本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後,尚結欠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二件、保證書、借據、承諾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核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係經被告分別在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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