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應補充如附件所示,第三項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內漏繕「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以及第三項漏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予以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件:
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