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七分,違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路口之橋樑上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前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係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應係橋安路之誤,下同)之泰隆鐵工廠正對面,瓦瑤排水溝橋和路路邊,沒有劃紅線及黃線,且罰單地址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福祥路與橋安街口(異議人誤載為橋和路)」,又伊至現埸查看,覺得該地點應係路,非橋樑。詎員警以其於橋樑停車為由予以拖吊並舉發,且伊於六十四年考駕照時並未附有該規定,是異議人於該處停車,自未違規。為此遭舉發裁罰,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許Z五-八五九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七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路口因於橋樑上違規停車,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屬橋樑結構之橋面上護欄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橋樑之上,並非停放於道路,異議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橋樑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揆以前揭規定甚明,是橋樑路段本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應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自不得以該路段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而主張得以在該橋樑路段停車。再橋樑上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係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發布迄今,均有禁止之明文,異議人既經過駕駛人資格考試自應知悉該規定甚詳,是異議人以不知有該規定,辯稱不得對之加以處罰云云,顯亦不足為採。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橋樑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異議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