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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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煙斗玻璃瓶吸食器壹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裁定撤銷);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與海洛英一起摻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煙斗玻璃瓶吸食器一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嗣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煙斗玻璃瓶吸食器一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足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本院裁定正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英、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裁定撤銷);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斗玻璃瓶吸食器一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因無法析離,應與查獲之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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