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出監旋即再犯,足見並未悛悔,不容輕縱,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價值僅三十六元,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見 張永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然上開竊盜機車案件與本件竊取飲料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口渴而身上未帶錢,一時心生歹念而竊取,顯係臨時起意而犯下竊盜犯行,是上開二案件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究本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