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法字第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相對人華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李素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李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為相對人華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華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 廖清田 一人,廖清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死亡,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李素卿係廖清田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一件足憑,且係該公司之股東,迨繼承廖清田之部分股份後即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之一,衡情亦無為不利於華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李素卿為華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