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型貨曳引車(拖引板車PP─八0號),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環河幹三十二號電桿前,欲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倒車進入路旁之廢紙回收工寮內,即由隨車助手 吳駿宜 (此部分未據告訴)管制現場交通,被告於夜間倒車時,應實施警示安全措施,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前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致撞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迴樹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地點由告訴人丙○○附載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肘複雜性脫臼合併鷹嘴突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膝、右踝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當庭撤回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