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停車問題,於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上臂擦傷二x二公分,腹部右側挫傷十x六公分、三x六左手臂擦傷瘀傷六x五公分、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各十x十公分,被告傷害行為,並經鈞院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八萬零五百一十三元、以每月收入約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七元,須修養三個月,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拘束。本件被告被指訴傷害部分,係依原告片面指訴、診斷證明書、測謊報告為據,然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不能證明係依被告之行為所致,至於測謊報告因受測時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不能做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證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自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因此,刑事判決不能做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之證據。
二、原告主張醫藥費為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然傷害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短則四個月,長者已達一年半,顯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其中有力樹有限公司之發票顯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關係。
三、原告並未舉證受傷害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無可能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日記帳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僅受有輕微之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並非重大,被告僅為受僱勞工,九十一年度申報薪資僅十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及就學中之子女,收入少負擔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因要求被告移車,兩造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自認屬實,因此,兩造間因移車問題,發生拉扯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手上臂擦傷二x二公分,腹部右側挫傷十x六公分、三x六左手臂擦傷瘀傷六x五公分、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各十x十公分,以上各傷害,均為擦傷、挫傷、瘀傷,顯係兩造因拉扯中,原告碰撞硬物所造成之傷害,至於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抓傷云云,顯與上開傷害之情節不符,此部份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是否適當?原告主張醫藥費支出八萬零五百一十三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天心中醫醫院費用清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之醫藥費單據為據。然查:
(一)馬偕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分別為心臟內科、內科、骨科、皮膚科、內科急診、胸腔外科、家醫科、心臟內科,顯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外傷並無因果關係,自應扣除。
(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醫藥費單據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支出五十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元部分,與上開傷害時間已達四個月以上,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亦應予扣除。
(三)天心中醫醫院費用清單部分,其支出醫藥費時間分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均為內服藥物,亦與本件所受外傷並無因果關係,亦應予扣除。
(四)至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藥費單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支出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應為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原告請求醫藥費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受傷導致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為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傷、挫傷、瘀傷,徵之原告為從事內衣及衣服銷售之工作,其所受傷害並未導致無法從事上開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因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從事批發內衣、及衣服銷售,每月所得約十五餘萬元、名下有二間房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就業,先生手部殘廢仍在工作,被告係從事工地修繕房屋,一天薪資約一千五百元,每月平均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三名子女,二名已就業,一名尚在就學中,目前已離婚,兩造因移車細節發生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手上臂擦傷二x二公分,腹部右側挫傷十x六公分、三x六左手臂擦傷瘀傷六x五公分、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各十x十公分,傷勢非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應以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為適當。
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載有明文。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一一八二+二○○○○=二一一八二)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