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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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寬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寬爵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5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巷00弄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應予補充】,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為警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⒉於104年8月28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抽吸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應予補充】,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簡寬爵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31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其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寬爵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份(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不贅述〕第
2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卷㈠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卷㈠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4年9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份(見卷㈡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見卷㈡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寬爵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2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下稱第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下稱第⑥案至第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⑮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⑮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於97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之部分,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於104年8月31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至18時33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頁),又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均坦承不諱,可見真誠悔悟,犯罪事實㈡⒉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卷│卷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