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許晉維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713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嗣撤回部分請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亦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5年8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19萬5568元(其中本金19萬5077元,利息491元),並應給付其中19萬4386元部分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1元部分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推薦
得利」活動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欠款因未依約償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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