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龍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飛(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諭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較前案為輕,實有鼓勵被告再犯之虞;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低,原審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原審論處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取。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指本案所處之刑度低於前案,有鼓勵犯罪之嫌,提起上訴。惟被告前科僅為量刑事由之一,被告遭查獲後不僅坦承犯行,並曾指認毒品之上游張維揚(見偵字卷第11、30頁),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然無法查獲毒品來源之原因諸多,除被告指認外,尚須仰賴相關檢調人員偵查作為取得補強證據,充實犯罪構成要件始能竟其功,本案被告犯後作為,可徵其有斷絕該毒品來源之意念,戒斷毒品之可能性較大,且本案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僅0.9529公克(見偵字卷第111頁),可見毒品數量甚微,亦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檢察官僅憑被告5年前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稍嫌速斷,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指摘員警私闖民宅且強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然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中亦稱無強制採尿情事(見本院卷第81、101至102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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