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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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莊營政被告莊兩家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緣被告莊兩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莊營政(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沒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1615號卷宗核閱無誤訛。從而,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替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每次開庭都有陪同被告到庭直至全案宣判終結,嗣被告接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也有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但檢察官一直沒有回文告知被告或抗告人是否准許延後執行一事,導致被告無端遭到通緝,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也被法院裁定沒入,對具保人而言,實為不公。況檢察官未回文通知被告或抗告人即逕自通緝被告,導致抗告人繳納的保證金被法院裁定沒入,此偵辦的檢察官是否違反訴訟程序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抗告人乃為被告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30萬元,惟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30萬元沒入,於93年4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1615號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前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還前揭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1615號卷,認具保人(即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繳回國庫完竣,且被告經通緝後,迨93年5月28日始緝獲入監執行,該保證金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另予發還之餘地,乃以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另予發還。且對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若有意見,依法當循對確定裁判之救濟方式為之,而非逕自聲請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綜上,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原審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