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承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江承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前科,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已詳述犯罪經過,更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未經訊問,復未敘明何以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戒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容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且影響伊在香港工作之職業自由,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逕依其聲請而為裁定,難謂允當。伊一時誤觸法網,現已大徹大悟,倘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造成家庭、經濟、工作陷入困境,惟願繳交公益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動,以彌補無心之過,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成年犯),原則上即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例外得由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乃屬原則性作法,縱未就此部分特別說明理由,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依其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尤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徒以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作為及原裁定之妥當性,殊不足取。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僅在限制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以避免檢察官濫用此項例外機制,絕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倘無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即可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抗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㈢綜上,被告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聲請又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以其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改以繳交公益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動代替,要屬無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