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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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聖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460-W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鄉○○路○段○○○巷○○弄○○○號前,遭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投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1月6日函覆原告應依規定接受處罰;原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再次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經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檢具當時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於現場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規定,原告違規屬實,被告再於104年11月30日函覆原告應依規定接受處罰;原告仍不服,乃以電話告知南投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南投監理站遂於104年12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部分,已於104年10月15日繳納)(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給
予飲水漱口,亦未告知檢測流程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等,舉發機關之取締程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當天是開自用小客車,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不應吊
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沒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於失業、沒有工作,生計成問題。希望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或晚點吊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以104年10月27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1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拒絕酒測,經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規定後,依法舉發無誤。
㈡另依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5年1月30日
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足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第3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90,000元部分,已於104年10月15日繳納),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包含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於94年修法後刪除吊扣部分,仍保留吊銷處分應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立法者於修法時既認定吊銷處分之效力應不僅於受處分人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更及於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乃立法判斷之結果,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做成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處分之效力即及於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不否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鄉○○路○段○○○巷○○弄○○○號前,遭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攔停,因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而欲實施酒測,原告拒絕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主張爭執攔停員警未告知權利。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其錄影時間顯示自11:12:19開始,至11:42:19結束,其中「11:22:34至11:22:44」、「11:25:14至11:27:54」之內容如下:11:22:34(原告)像我這樣被開小車拒測,那大車可以開嗎;11:22:44(警方)大車喔,不知道耶,我跟你講,這是監理站在裁決的;11:25:14(警方)我跟你講,你先聽我講,你之前曾經有喝酒被處理過嗎;11:25:22(原告)未曾啦,因為我...;11:25:23(警方)第一次嗎;11:25:24(原告)對;11:25:26(警方)我講給你聽,喝酒若是超過0.25以上,那就是公共危險,那會罰,但是會不會罰到9萬,我不知道,應該不會,若是拒測,權利我講給你聽啦,駕照先吊扣3年,先聽我講,第一,駕照先吊扣3年、第二,就是罰9萬、第三項就是扣車,等你繳完後再來領車,第四項就是要參加交通講習;11:25:59(原告)你有帶打火機嗎,借我一下好嗎;11:26:03(警方)不要抽啦,菸不要抽;11:26:06(警方)那樣你聽得懂嗎;11:26:09(警方)理由就是你拒測啊;11:26:11(警方)或者是要測;11:26:12(原告)你讓我想一下好嗎?好嗎?我抽一支菸好嗎;11:26:17(警方)你坐一下,真艱苦;11:26:19(警方對話)把它切除啊,有啊;11:26:24(原告)像我這樣;11:26:27怎麼講啊;11:26:29(原告)像我這樣子,讓你們罰都沒關係,我啊,因為是我是小車,大車考領的;11:26:38(警方)這監理站,這要問監理站,因為吊扣駕照3年是監理站在處理的,不是我們處理的;11:26:50(警方)駕照吊銷,這要3年啊,因為你若拒測就是3年啊;11:26:54(警方)你若是講有超過開紅單,到法院,那就1年,扣1年而已,到案就是1年,你若拒測就是3年,你自己考慮看看;11:27:23(警方)你幾點喝的;11:27:26:(原告)7點多;11:27:28(警方)現在已經9點半了,已經超過1點多鐘了;11:
27:34(警方)在哪裡喝的;11:27:35(原告)集集;11:27:36(警方)集集喔,從集集開到這邊來喔;11:27:
40(警方)喝多少;11:27:42(原告)喝沒多少啦;11:
27:43(警方)喝沒多少;11:27:44(警方)你的酒味很重,從你下車到這,我就聞到你酒味很重;11:27:52(警方)那這樣到派出所吧這;11:27:54(警方)派出所,你那,看你啦,讓你考慮到派出所啦,好,走,你坐著,你坐廂型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攔停員警因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當場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內容,非未告知權利,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是以,本件原告確於104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鄉○○路○段○○○巷○○弄○○○號前,遭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攔停,因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而欲實施酒測,並已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酒測,被告自得對原告裁處90,000元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該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及於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外無其他規定得延後裁罰開始時間,故原告主張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拒絕酒測,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且吊銷職業聯結車將影響生計,應僅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或請求延後1年吊銷等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因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之裁處及關於原告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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