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5年度執字第6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榮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榮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第26616號、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7090號」;編號1至編號3之備註欄應予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
、105年度執字第6302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