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馨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105年度執字第9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馨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馨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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