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龔珮華 被告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1日當庭以言詞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9年5月6日起計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7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合作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投資皇龍生物科技公司,被告於第7、8、9月份後,每月20萬元回本,原告則可持有上開公司120萬股股票。原告嗣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蔡道桂 於90年6月29日自台灣銀行電匯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先後承諾於91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3月3日分三次返還20萬元,並開立三張本票,言明每月付息2分,直至清償為止;於91年5月5日立據承諾91年10月10日要付3個月利息;95年2月9日再立借據,承諾自95年3月5日起至99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兩造並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無息借款,惟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委請蔡道桂於100年12月28日以高雄82支郵局5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被告復於103年10月6日出具承諾書,擬定自104年11月30日起開始清償之二方案,並於104年11月30日在上開承諾書增列「自105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返還8萬元,到106年3月30日,共80萬元」,惟迄今分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承諾書、借據、本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