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進文(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緣於自訴人 翁日章 前於民國93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協議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其兄弟即聲請人、 翁明輝 、 翁明陽 履行協議條件,該院於審理中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其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均為真正,聲請人遂與翁明輝共同對翁日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依上開鑑定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翁日章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及翁明輝提起誣告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46號判處聲請人及翁明輝有罪,再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與翁明輝、翁明陽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方法,係就簽名之結構佈局、筆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特徵逐一分析比對,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確認其上是否有聲請人之掌紋或指印。本件可合理相信就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聲請為上開鑑定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將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
核酸鑑定,然系爭協議書係於81年9月18日書立,保存迄今已逾20年之久,期間任何接觸該文件之人均可能抹去或殘留微量去氧核醣核酸於其上,且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等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無訛,並有該局106年1月5日調科肆字第1060310039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協議書既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鑑定結果自難憑採,亦無從區辨聲請人是否親自簽名於其上,核與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