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錄音資料查詢表各1份供參,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