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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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謝東霖 被告 施建宇 兼法定代理人 施光燿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49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施建宇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6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99年12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被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