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03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查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主動要求撤件」以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此有其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詢本件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略稱:「本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就債務人寄送之申請文件加以審核,依債務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0,000元之意願,作成30期、利率10.5%、月繳10,874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委外債務皆未能納入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一併償還,故向本行表示主動撤件」等語,亦有該行提出之陳報狀1件存卷足憑,顯見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就該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未積極爭取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反而自行撤回協商之聲請,尚難認其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實質債務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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