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曾自陳每月還款數額已是抗告人當時所能承擔之最大極限,然渣打銀行堅拒委外債務納入協商範圍,則抗告人除須繳納協商之還款額外,仍須同時清償委外債務,抗告人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之還款,故抗告人被迫撤回協商之聲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積極爭取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反而自行撤回協商聲請,尚難認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經查,抗告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主動要求撤件」以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此有其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經原審依職權向渣打銀行函詢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略稱:「本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就債務人寄送之申請文件加以審核,依債務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0,000元之意願,作成30期、利率10.5%、月繳10,874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委外債務皆未能納入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一併償還,故向本行表示主動撤件」等語,亦有該行提出之陳報狀1件存卷足憑,顯見抗告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就渣打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未積極爭取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反而自行撤回協商之聲請,尚難認其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抗告意旨雖以係因渣打銀行堅拒委外債務納入協商範圍,則抗告人除須繳納協商之還款額外,仍須同時清償委外債務,抗告人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之還款,故抗告人被迫撤回協商之聲請云云為辯,惟抗告人並未就其究係如何「被迫」撤回協商之聲請為何釋明,且如依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縱其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則其當可不予接受、進而協商不成立,並無撤回協商聲請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實質債務協商程序,即逕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更生聲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係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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