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被告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乙○○與其前妻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一二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