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原告在越南取得結婚證書後,即將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帶回台灣登錄,並將辦理好之相關文件帶至越南辦理被告之簽證及護照,以便其來台定居,惟於越南辦理期間,被告因遭越南政府發現其冒用他人姓名,及使用不實證件而畏罪潛逃,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年,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交部書函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函、結婚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遭越南政府發現其冒用他人姓名
,及使用不實證件而畏罪潛逃,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交部書函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函各一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因遭越南政府發現其冒用他人姓名,及使用不實證件而畏罪潛逃,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行蹤不明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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