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原告原係越南籍人民,嗣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②兩造於91年4月2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
被告除經常口出穢語,或以「越南女人很賺」等語辱罵原告外,並多次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其中一次於94年12月
30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部鈍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獲准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
526號通常保護令。③98年2月24日16時許,兩造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開設
之店內,欲協議離婚,惟被告依然故我,持續以言語辱罵原告,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嗣後並不斷撥電話恐嚇原告。
揆被告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且兩造分居已三年,婚姻顯已難繼續維持,特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渠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如上述,被告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毆打原告成傷,是其所為自足令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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