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87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乙○○、甲○○各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間8至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捷運站工地附近某卡拉OK店內,與其友人 溫紘騏 、 張順祥 、 吳玉山 飲用啤酒後,至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紘騏、張順祥、吳玉山返回宿舍,嗣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丙○○駕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號至90號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坐在副駕駛座之溫紘騏譏笑其車速過慢,即貿然以100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處,嗣丙○○駕車於經過該處彎道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及操控能力減弱,且因車速過快,車胎打滑致其自用小客車失控,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關渡橋引水道水泥牆後,再往前行駛約21.6公尺後擦撞路旁電線桿,該自用小客車車身隨即因撞擊力不斷旋轉擦撞路旁護欄並往前衝出約165.8公尺,後座乘客張順祥、吳玉山相繼拋出車外撞擊地面,張順祥因而顱骨呈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吳玉山則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另該自用小客車停止後,因受高速猛烈之撞擊,右後側油箱發生洩漏,隨即起火燃燒,副駕駛座乘客溫紘騏因車禍昏迷無法逃生,在車內遭火焚燒死亡。 嗣經警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於97年10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1.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2.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