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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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0年2月22日出境離台後,嗣以不詳方式偷渡來台,並於92年1月初短暫返家與原告同住,然因原告仍無法滿足其金錢需求,被告再次於92年1月底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一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被告迄今仍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原告因無力支付被告金錢,被告竟以「沒有用」等語辱罵原告,甚至要求須給付金錢始願為性生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間之婚姻亦無法繼續維持,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三郎 亦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和被告結婚?)89年5月24日。」、「(問:結婚後被告有無來台和原告同住?)被告89年間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不過被告似乎不認同這個家庭,一直向我們要錢,要寄回大陸,後來我們不願意再繼續給他錢,被告就經常離家出走。」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90年2月22日出境離台後,雖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然被告曾於91年12月4日再度申請來台探親,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不予許可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96020號函、97年7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755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據覆略稱:經派員現地多次查訪未遇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11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1277900號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1月底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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