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壁湖漁港」後應補充「及南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40毫克,且於逆向行駛之情況下自承於事故前全未發現對向來車,顯見其駕駛能力及注意能力均已嚴重降低,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僅致其自己受傷,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給付公益團體新臺幣6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上開處分內容,然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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