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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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清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3月與加重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贓物等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德街口附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德街口處,經警攔檢盤查,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4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補充「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外;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4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