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上8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街某海產店,與綽號「 炳仔 」、「 小吳 」、「 小羅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被告乙○○、甲○○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約定被告乙○○、甲○○事成可取得詐騙金額5%及1%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其將錢領出交付保管,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南港郵局,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後依指示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並出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由其黏貼本人照片而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丁國民 書記官服務證」交原告閱覽,且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真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監管命令」、「檢察執行處」印文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乙○○為「丁國民書記官」本人,而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得手後,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其再以匯款方式予上開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金錢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第157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31頁),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
2號卷第57頁)、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0萬元,經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領取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合計達7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乙○○,其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以匯款方式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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