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之記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快樂國小對面公園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9公克)而非法持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快樂國小對面公園內,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合計毛重0.9公克,取樣毒品0.01公克供檢驗使用後,驗餘毛重0.89公克)」;另證據部份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等語應予刪除,及「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補充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70886)1紙在卷可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