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三十四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注意力減弱,致其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貨車於由路肩轉入外側道時,為由案外人 林向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及,並造成被告車內之乘客 郭櫻櫻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部份,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被告送醫院救治時,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三一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五五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並參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院救治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一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五五毫克)等情資為佐證。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實際上是其友人丙○○所駕駛,因丙○○腳有問題,警員亦曾懷疑丙○○是否能夠駕車,其乃受丙○○之請託而謊稱自己是駕駛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三十四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注意力減弱,致其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貨車於由路肩轉入外側道時,為由案外人林向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及,並造成其車內之乘客郭櫻櫻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且證人即當日與其同車之友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分別到庭證稱:「車子是我開的,是向朋友借的,當天有作過酒測,因我有小兒麻痺,行動不方便,警察說不可能是我開的,我有受傷,又急著就醫,我就說不然先問甲○○,甲○○可能同情我,才說是他開的。」;「當天車是我開的,車子是我弟弟向友人借來的,車子不是甲○○的……當天是甲○○打電話叫我去喝酒,我就從學甲開車去,當天是喝啤酒,配些小菜,甲○○也在現場喝,我是比較晚到,喝了約兩瓶,他們說要到台中,我就開車載他們兩個,郭櫻櫻坐在後座,甲○○坐在前座,我開的速度並不快,如何肇事我並不清楚……當時車子確實是我開的沒錯,約開了一個鐘頭左右發生車禍的,我左腳可以踩離合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應係由證人丙○○所駕駛。此外,證人陳清宏肇事後,曾與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相關頂替事宜,立下切結書面資料,並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保證書一紙存卷可佐,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實際上駕駛本件肇事小客車之人,確係證人丙○○,而非被告甲○○等情,應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駕駛大客車與本件肇事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我是遊覽車司機,當天我開到肇事地點,突然發現一輛小客車停在外線車道,我發現時已來不及,追撞上該車之後面,當時該小客車前方並沒有車輛,撞到後我有下車走去看,對方三人都沒有下車,當時駕駛座沒有人,丙○○是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甲○○是坐在駕駛座旁,郭櫻櫻坐在後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陳淇松,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我是據報到現場,救難隊先到場,在我們之後救護車才來,到現場時證人乙○○有下車,我有問有幾個人,丙○○說五個人,當時他坐在駕駛座後座,駕駛座被是放倒的,駕駛座沒有人,甲○○坐在右前座,當時裡面人都有喝酒情形,甲○○是第一個送醫的,我問是何人駕駛,他們都說不知道誰開車,發生車禍當天晚上,分別到醫院問筆錄,但他們都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是甲○○開的,因為他坐在駕駛座旁比較不可能,但因為丙○○又有小兒麻痺也有疑問,不過後來我同事說甲○○他有承認是他開的……以我們處理車禍的經驗,駕駛者並不太可能是甲○○……丙○○可能是車禍發生後,將駕駛座椅背放下,而爬到後座去看郭櫻櫻受傷情形,才會在被發現時坐在後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亦足以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前述肇事小客貨車,係由被告甲○○駕駛之可能性不大。基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坐於駕駛座旁乘客位置上之被告甲○○,應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係證人丙○○,而非被告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本件證人丙○○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以及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分別依法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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