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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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665號

原告 黃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幸香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無法送達,復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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