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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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蔡佩瑩 (原名: 蔡佩玲
被   告  蔡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08年司票字第744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於民國103年
間即變更姓名,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為伊本人所為,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係遭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乃被告竟執偽造
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伊權益受損。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發,該本票係原
告之母即證人 郭美秀 代原告簽名。伊於距今20年前有借款10
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陸陸續續清償50萬元,尚欠50萬元未
清償。故於108年6月30日結算後,證人郭美秀即代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
已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
名為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據被告聲請傳訊原
告之母即證人郭美秀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母,被告是伊
父母所收養之胞姐,伊從伊母親姓氏,被告從依父親姓氏
。伊有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係被告要求伊簽發,其上票
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佩玲」、發票地址及發票日期
均係伊本人所書寫。本件因被告說原告之前有向其借款
100萬元,原告只還了50萬元,伊也有幫忙還了80萬元,
尚欠50萬元未還,所以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授
權伊簽發系爭本票,因伊與原告都沒有聯絡。當時係被告
跑到伊家中要求簽本票,如果伊不簽的話,被告就不離開
,因被告不離開的話伊媳婦會罵伊,且伊當時不想有事情
發生所以就沒報警,而伊本身只有國小學歷,不知道沒有
經過本人授權就簽本票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伊當時只
是想說寫一張紙讓被告高興就好,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三)由上開證人郭美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證人郭美秀
所簽發,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
既否認有授權證人郭美秀系爭本票,且證人郭美秀亦證稱
原告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既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授權證人郭美秀代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其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較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其母即證人郭美
秀代簽發云云,即與證人郭美秀前開證述不符,無足採憑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且被告復未舉證該
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台幣)││││
├─────┼──────┼───┼─────┼─────┤
│108.06.30│500,000元│蔡佩玲│108.06.30│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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