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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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郭曉鳴
被 告 陳重建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姜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
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
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54,193元(含本金46,942元、未收利息3,
213元及遲延利息4,0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
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193元,及其中46,94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大眾銀行簽立現金卡契約,惟伊否
認有動支該現金卡。而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該等文件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並未列出伊使用現金卡借貸金
額之明細,亦無伊之簽名,故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對伊有現金卡債權存在,惟原告請求之利息
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申請核發支付命
令,故發生在103年12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務,被告均為時
效抗辯。另本件現金卡本金債務如係發生在93年12月9日以
前者,被告亦就該部分之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銀行成立現金卡契約,由被告持該
現金卡向大眾銀行貸款,被告迄今尚積欠54,193元(含本
金46,942元、未收利息3,213元及遲延利息4,038元)現
金卡消費借貸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其已輾轉自普羅
米斯公司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11頁)。被告否認有動支該現金卡,並爭執原告提
出之歷史交易明細之真正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7-8頁),其上分別記載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9月28日受
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為50,155元(含本金46,942元
、利息767元及滯納利息2,446元),貸款餘額46,942元
、最後繳款日為94年5月23日,而原告於95年2月27日受
讓自普羅米斯公司之現金卡債權為54,193元(含本金46,9
42元、未收利息3,213元及遲延利息4,038元),其上並
經大眾銀行、普羅米斯公司用印,而上開文件記載之本金
金額均係46,942元,且觀諸大眾銀行製作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5月23日
,該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2005
/5/23 萊爾富 存入1,000元餘額-46,942元」之記載相符
,被告既不否認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亦未否認上開
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應
認該等帳務明細資料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現金卡消費款,固屬有據。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又原告未能提出除
前開起訴外,另有其他利息中斷時效之任何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自108年12月9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
日即103年12月8日止所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現金卡本金債務如係
發生在93年12月9日以前者,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5月23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為承認,是本件請求
權時效自94年5月23日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
109年5月22日始屆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上述,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本金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被告抗辯本件現金
卡本金債務發生在93年12月9日以前者,已罹於時效云云
,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193元,及其中46,942元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