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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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吳宜娜
被   告  潘柏源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87、188、
1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
座」之人之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戴瑋謙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唯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各佯稱係小三美日網拍業者及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客戶資料遭駭客竄改,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8年6月23日16時01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359,082元之損害(其中存入該詐欺
集團指示由被告提領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為29,985元)。而
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
7、188、190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7、188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
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件原告因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359,082元,已如前述,該359,082元即
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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