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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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松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經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為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店簡字第6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6,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00元(計算式:36,000×5%×3年=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