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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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丁麗娟
洪孝義
朱耿召 (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麗娟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孝義、朱耿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丁麗娟負擔,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丁
麗娟、洪孝義、朱耿召,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
路○○○號7樓之2」、「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區○○路○○○○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
「原址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丁麗娟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7樓之2」,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
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丁麗娟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丁麗娟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另就相對人洪孝義部分,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洪孝義「桃
園市○○區○○○街○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可證,惟相對人洪
孝義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此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
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
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再就相對人朱耿召部分,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惟相對人朱耿召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4年11月24日即
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就洪孝義、朱耿召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